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某代理人周某军、谭小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诉讼、参与诉讼、签收诉讼文书、承某、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某代理人何满生,男,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某代理人胡育云,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陈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某代理人谢晓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及第三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要求变更、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2009年11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8、2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12月12日,被告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某代理人周某军、谭小斌,被告房产局的委某代理人何满生、胡育云,第三人合泰公司的委某代理人谢晓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行初字第67-X号行政裁定,恢复本案诉讼。2012年3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某代理人周某军,被告房产局的委某代理人何满生、胡育云,第三人合泰公司的委某代理人陈某伟、谢晓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原为合泰公司股东,合泰公司于1995年12月凭株规甲字(94)编号X号建某工程规划证等资料从被告处取得了合泰大街书香名门的房产总证。1996年6月,原告与合泰公司董事会达成退股协议,合泰公司将书香名门约246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按退股时现状划归原告以抵退股款。2000年1月,被告应原告及合泰公司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分户手续,并为原告颁发了四本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分别为(略)、(略)、(略)、(略)。上述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房产没任何权属纠纷。2007年7月,原告向株洲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分证,同年8月,原告取得了株洲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分别为株国用(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这才知道该房屋座落已由书香名门变更为锦绣名门,于是,原告不久后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所办理的房产证上的房屋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直到此时,原告才了解到,早在2004年11月,合泰公司就将建某项目名称由书香名门A型变更为锦绣名门,又持骗取的株规甲字(94)编号X号建某工程规划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房产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居然未经审查核实,对座落在同一宗土地上且已向原告颁发产权证书的房屋向合泰公司重复颁发了房产证,合泰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原告合法房产的房产证后,又将原告的房产卖给了二十一人,被告居然又给二十一位购房户颁发分户权证,而被告迄今为止从未正式告知原告其房屋被重复颁证的事实,致使原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不法侵害的事实一直浑然不知,所以原告在了解该情况后感到非常震惊,当即就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并主动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是,至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重复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此,对于被告实施的该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房产局辩称:一、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我局将所涉房屋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作出核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请撤销涉案房屋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合泰公司陈某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其所主张的产权,有关纠纷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原告根本就不能申报产权,更无权主张“变更”相关权证。二、根据原告自己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合泰公司产权系原始取得,不容争议。至2004年11月,因规划、建某、房管部门名称变更,申请重新登记,房产局已提供完整申报批准资料。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此,原告的第二条关于要求撤销第三人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几本房产证和一份由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的关于对李某反映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只能证明该处已给李某办证,李某申请办理的理由是分股,隐瞒的事实是分得的股产已经卖出,纠纷法院尚未审结,权属尚未确定。且该份说明不仅对不实的事实作了说明,而且给出了评价,同时还给出了处理意见,显然这已不是证明,而是一份行政文书,一份越权违法的行政文书。故此,该说明不予采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产局向法庭提供了15份证据:
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
证据2、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株荷国用2002字第A-X号);
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95字第X号);
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
证据6、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7、合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据9、白蚁预防证;
证据10、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
证据11、单栋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缴情况核定表;
证据12、委某(附受委某人身份证);
证据1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证据14、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证据15、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14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中证6权证上变更为锦绣名门应该有变更通知书,而不是在权证上进行涂改。
第三人对被告的15份证据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关于对李某反映情况的说明一份;
证据2、编号为株字第(略)、株字第(略)、株字第(略)、株字第(略)房屋产权证四份;
证据3、编号为株国用(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三份;
证据4、报告一份。
证据5、(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不能仅凭一份说明就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锦绣名门的登记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产权证上的书香名门的登记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的产权相关的部门是规划、国土,荷塘公安分局对房屋产权无权作出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4-1、2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撤销的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合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资质证书。
第二组证据:4、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5、国有土地使用证书;6、竣工验收证书;7、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8、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白蚁预防证;11、房产测量报告;1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缴情况核定表;13、委某;14、刘某君身份证;1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16、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17、株房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组证据:18、委某合同;19、房产买卖合同;20、陈某波购房定金收据;21、房产买卖合同(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22、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收据;2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2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第四组证据:25、办理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发证的申请;26、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27、、2000年9月6日原告给市房产局产权处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合泰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7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和第三人合泰公司在恢复诉讼后提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5月31日,株洲市规划局办公室向合泰公司颁发了株规甲字(94)编号X号《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某项目名称为书香名门。1995年6月14日,株洲市国土管理局向合泰公司颁发了位于株洲市渔场156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合泰大街的“书香名门”原系上个世纪的烂尾楼,只完成主体框架部分,没有墙体,没有地面工程、没有水电、排某、排某、通讯、卫生设施等。1999年6月23日,合泰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某与公司达成退出董事会和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董事会同意李某退出所占37%的股份;合泰公司将位于株洲市X街书香名门约246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按退股时划归李某所有。2000年1月,李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房产局向李某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屋产权证。李某分得房产后便着手对外销售,因房屋属未完工程,还未达到对外销售的条件,李某便委某蒋修太、陈某垫资将未竣工部分进行完工并销售。蒋、陈某受委某后对外广告促销。
2002年6月14日,李某与蒋修太、陈某签订了一份《委某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合泰大街X街商铺门面2469平方米委某蒋修太、陈某销售。2003年8月11日,蒋修太、陈某以出售方(甲方)名义与陈某波(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合泰街“书香名门”的房屋建某面积共2487.58m2出售给乙方。2、该房产成交价格为4000元/m2,总价995.032万元。3、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交购房定金194万元,其余801.032万元,待甲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给乙方之日起90天内分三次付清(办证税费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责)。4、由于甲方房屋土建某分未能完工,由甲方一次性按60万元补偿给乙方,该款由乙方垫付,以后在购房款中扣除。乙方交清购房定金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装中央空某、水电和消某设施以及进行商场装修和商业经营。5、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归属清楚,若发生甲方的产权纠纷或债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6、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其投入的装饰、空某、消某设施不得拆除。甲方中途毁约,应从毁约之日起30天内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某两倍赔偿乙方对装饰、中央空某、水电及消某设施的投资款项。(2)甲方应在乙方交纳定金后3个月内,将该房产实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付乙方,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时间至办妥证件之日止。乙方按合同第3条约定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即余款801.032万元待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给乙方之日起九十天内分三次付清,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载明的合同附件包括李某与蒋、陈某人签订的《委某合同》,李某私房产权证复印件,李某及蒋、陈某人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波接收该“书香名门”房产后,投入(略).67元进行工程的完工和装饰(有关设备未包含在内)。
2003年8月30日,陈某波与合泰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波(甲方)已经合法买受该房产,现以618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537.3万元自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合泰公司。还约定,因该房产属半成品,甲方须对房产的土建、消某、中央空某、装修部分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再投入,以商场的直接交付使用为标准由乙方验收,在合同签订日起半年内完工。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四个月内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合泰公司向陈某波出具支付300万元定金收据,另184万元是以221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现金,并将土地实物交给双方认可的。合泰公司收购书香名门房产后对整个书香名门进行市场改造经营,以长泰商业广场对外招商。经招商,各门面、铺已对外销售,现已形成一个经营服装辅料为内容,与芦淞服装市场、合泰各大小服装加工配套的专业市场。
2004年11月23日,合泰公司以书香名门A型大平台变更为锦绣名门为由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申请办理过程中,合泰公司向房产局递交了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某、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株荷国用(2002)第A-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株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株规甲字(94)编号X号建某规划许可证等17份资料,其中株规甲字(94)编号X号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株洲市规划局在建某项目名称栏中在原书香名门A型后加改变更为锦绣名门。2004年11月24日,房产局根据申请将座落在荷塘区X街锦绣名门一、二层向合泰公司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尔后,合泰公司将该证名下的房屋销售给他人。2008年8月6日,株洲市房地产权属市场管理处根据李某的反映,作出了《关于李某反映情况的说明》。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房产证上的房屋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2、被告依法撤销2004年11月颁发给合泰公司的合泰大街锦绣名门的房产证(属原告的房产)及其后颁发给其卖给购房户的涉案房产的分户权证。3、由被告承某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7月1日,陈某波与李某、陈某、蒋修太、第三人合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将出售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陈某波均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某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9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某与陈某波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李某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陈某波:陈某波于李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九十日内分三次向李某支付房款801.32万元;二、蒋修太、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某人民币194万元;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蒋修太、陈某支付委某费用及垫资款184万元;三、合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购房款1237.3万元支付给陈某波;四、驳回陈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产局2004年11月颁发给合泰公司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产局是株洲市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合泰公司在取得“书香名门”项目的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后,虽然因原告李某的退股,由李某取得了书香名门项目的部分房屋产权证,但因李某转让其名下的房屋而使合泰公司重新取得了李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合泰公司在对该房产证名下的房屋进行改造后,以自己名义的向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产局经审查后核发给合泰公司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提出“1、被告将原告房产证上的房屋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2、被告依法撤销2004年11月颁发给合泰公司的合泰大街锦绣名门的房产证(属原告的房产)及其后颁发给其卖给购房户的涉案房产的分户权证”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在本案所涉房屋虽因民事转让而产生权利转移,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此,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红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