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男
被告吴XX,女
原告贾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某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因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贾X、贾X,女儿贾X,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由于被告长期服刑,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到河南省女子监狱调查被告吴XX,其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因故意伤害罪,2003年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在自己服刑期满后回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贾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贾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贾X。2003年,被告吴XX因故意伤害,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被告给其女儿贾X的书信、本院到河南省女子监狱调查被告吴XX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原、被告均要求在被告服刑期满后回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武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