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
原告付X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永松。200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系父母包办;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心胸狭隘,多次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家庭没有责任感,长期沉溺于打牌赌钱。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唐永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
被告唐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永X。2005年9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春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