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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与章某某、葛某某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案
时间:199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2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某某,该业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市公交总公司第一汽车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57年6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市公交总公司第一汽车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7日,章某某以其妻葛某某的名义在上诉人处填写了葛某某委托章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委托书、证券买卖专户协议书,并开立了证券买卖专用资金帐户,帐号为(略)。后章某某用该帐户透支买卖股票,葛某某知情后,亦未提出异议。至1995年7月30日,该帐户的余款为(略).11元,其中欠款计息(略).93元,实际欠款(略).18元。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章某某代理葛某某在上诉人处透支买卖股票所欠钱款,应予返还;两被上诉人称葛某某的帐户由他人使用无依据。遂判决,葛某某应返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略).1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和葛某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章某某明知透支买卖股票的行为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应对葛某某返还欠款负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某某代理葛某某买卖股票,曾多次发生透支的情况,上诉人均未表示反对,也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故对章某某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审据此判决葛某某返还上诉人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代理审判员王伟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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