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种植蘑菇在尉氏县X村多次盗窃国家电力,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1431元。2011年7月20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王某、邓某、王某X、王某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的投案自首及无前科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