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被告人孙某在尉氏县X村付XX的联想电脑专卖店内盗窃L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唐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积极退还所盗手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