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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尤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尤xx伙同吴xx、杜xx、宋x(均已判刑)、王xx(另案)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籽棉厂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赵xx建筑扣件285个,建筑丝杠112个,共计价值2306.60元。嗣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扣件以每个3元价格销给临潼区回收公司文化路收购站,得赃款855元;将丝杠以每个6元价格销给一收破烂人,得赃款672元。被告人尤xx分得赃款300元,挥霍。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尤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尤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一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306.6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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