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护士,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王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乘自己所在的临潼空军疗养院医护部单身宿舍无人之际,窃得同宿舍舍友张xx工商银行卡并记住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在西安市X区X街农行分理处,猜得张xx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系所盗银行卡密码,将张xx银行卡内人民币4165.73元支取2000元,将1800元存入其本人银行卡内后返回宿舍,将张xx银行卡放回原处。同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xx再次乘宿舍无人之际,窃得张xx工商银行卡,以上述手段,9时许,在西安市X区X街工商银行分理处将张xx卡内人民币1553.73元支取500元。破案后,2500元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详单;现场辨认笔录;交款、领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