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被告郭某乙。
邓某与郭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19日结婚。结婚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无夫妻之实,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维系与存在只会影响两人的个人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乙于2006年6月结婚,结婚前互不了解,彼此毫不了解,婚后双方分居两地,互相没有往来,无夫妻之实,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XX
审判员肖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