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8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贾中伟(已判刑)持菜刀、木棍等凶器窜至西峡县X组王某甲家,用网兜和手某蒙面,砍断王某甲家的电话线,拨开王某甲家门栓,进入卧室,以刀棍和言语相威胁,抢走王某甲现某125元,抢走王某甲一对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合计约1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贾中伟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孟某陈述,证人陈XX、胡XX、曹XX、李XX、安XX、刘XX、李XX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闯入他人房屋,采用暴力、胁迫手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同案犯贾中伟(已判刑)的提议下,同意参与对西峡县X组正在建新房的独户村民王某甲家实施抢劫。此后二人在米坪街商店购买两把菜刀、手某、毛巾、网兜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胡某伙同贾中伟携带菜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高庄村王某甲家,用网兜罩头、用毛巾蒙面,砍断王某甲家的电话线,拨开门栓进入卧室,以刀棍和言语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孟某相威胁,索要钱财,抢走王某甲现某125元,抢走王某甲一对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合计约12克)。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向被害人返还了上述被抢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贾中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陈XX、胡XX、曹XX、李XX、安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某入户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贾中伟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向被害人返还了所抢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某甲涛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