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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21路公交车行至新街口附近时,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XX手提袋一个,内有价值300元的波导T9型手机1部,现金500元,500元、100元大商卡各1张,100元三毛卡2张,被告人杨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21路公交车行至新街口附近时,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XX手提袋一个,内有价值300元的波导T9型手机1部,现金500元,500元、100元大商购物卡各1张,100元三毛菊诚通礼卡2张,被告人杨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左某、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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