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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与张某甲、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地址:洛阳市X村X路南,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9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2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40岁。

被告:张某甲,男,41岁。

被告:解某乙,男,41岁。

被告:张某甲,男,48岁。

被告:解某丙,男,47岁。

被告:张某丁,男,40岁。

原告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下称涧西农商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西农商行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付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涧西农商行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改制为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2008年11月28日,涧西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农(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期间内在涧西信用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最高额内),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某、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逾期贷款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4.86计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9年12月1日到期,月利某9.72‰。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某义务,被告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被告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丁对其为张某甲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一事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本人已经替张某甲偿还了5万多元的债务,现在被告张某甲仍有几十万元的外债,让他马上还款确实有困难。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1】X号”关于《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新设立的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的意见》及“吉农信贷字【2010】X号”《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该批复、意见及意见载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涧西信用社改制为“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并承继了原涧西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

2.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农(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在涧西信用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最高限额5万元),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某、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逾期贷款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4.86计收。六名被告作为联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私人印章。

3.2008年12月1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某9.72‰,该借据“分次还款记录”表中还载明2009年7月9日之前的贷款利某,被告张某甲已付某。

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支付某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5万元贷款。

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四份书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8日,原告的前身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农(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在涧西信用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最高限额5万元),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某、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逾期贷款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4.86计收。2008年12月1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5万元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借款5万元,月利某9.7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1日到2009年12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将2009年7月1日之前的贷款利某已付某,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某利某。该笔贷款于2009年12月1日贷款期限届满时至今,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2009年7月2日至12月1日合同期内利某和2009年12月2日至今的逾期利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甲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某同期内利某及逾期还款利某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联保协议之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偿还原告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合同期内利某自2009年7月2日算至2009年12月1日止,按月利某9.72‰计算,逾期利某从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某万分之4.86计算)。

二、被告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对前条所列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甲、解某乙、张某甲、解某丙、张某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吉利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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