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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林、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0年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常发无名之火,使原、被告常生活在无端争吵之中。被告隐瞒其比原告大12岁的真实年龄,使双方无共同爱好,也无法培养感情。原告委曲求全不予计较,但被告在生活中不知礼仪孝道,当众辱骂老人。2009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但被告仍在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其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入法院,要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没有隐瞒真实年龄,对原告父母也很好,夫妻感情也很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收养女孩李××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洛阳市民政局颁发的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李××,并经洛阳市民政局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证登记认可。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吵闹,2011年8月原告将东西拉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年龄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二人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无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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