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夜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X村老南庄李xx的花生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x发生矛盾,二人发生撕扯,在场的村民李某(李x的堂弟)见状随上前与王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会阴部咬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商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元,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xx、姚xx、李x、张xx、周xx、谢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01b了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祁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