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夜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X村老南庄李xx的花生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x发生矛盾,二人发生撕扯,在场的村民李某(李x的堂弟)见状随上前与王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会阴部咬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商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元,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xx、姚xx、李x、张xx、周xx、谢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01b了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