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gn,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占gn、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某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位于巩义市X路X巷X号X层北户,建筑面积121.83。1998年10月27日,李某某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后李某某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给张珍,让其管理。2003年10月14日,张珍未经李某某同意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入住后,对该房屋铺设了地板砖,安装了铝合金窗户和防盗门。后李某某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张某某将张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珍为张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某与张珍之间买卖该房屋的合同无效,确认该房屋为李某某所有,并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为巩义市X路X巷X号X层北户房屋补办了房产证,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巩义市X路X巷附近123左右的房屋租赁价格自2008年元月至今为每月3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李某某、张某某双方诉争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有房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对该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张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房屋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李某某要求其从该房中搬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拆除装饰及防盗门,将房屋恢复原状,因张某某对房屋装修及安装防盗门未经李某某同意,双方又协商不成,因此张某某应对装饰部分及防盗门予以拆除,将房屋恢复原状。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19日至今的房租损失,予以支持。参照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出租价格,房租损失以每月300元为宜。张某某的装修损失及房屋溢价损失等应另案向张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某某位于巩义市X路X巷X号一层北户的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自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损失,每月按三百元计算。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房屋是从张珍手里买的,对此房有所有权。此房屋地皮本属于赵占gn所有,张珍与李某某合起来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改判位于巩义市X路X巷X号一层北户的房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诈骗,持有此房的房产证,房子是我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持有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李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从房屋搬出、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对诉争的房屋有所有权,房屋地皮属于赵占gn所有以及张珍与李某某合起来诈骗自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娥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孟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