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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甲,男,47岁。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7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嵩县X乡X村X村境内建设地质公园配套设施,4月5日,嵩县X乡人民政府及南屯村委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同年5月10日,嵩县X村应得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拨付给库区X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2010年6月22日,该中心将其中的(略)元土地补偿费转入被告人党某甲名下,由其负责向群众发放,党某甲接款后,利用其经管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的手段,贪污土地补偿款x元,用于为其父看病及孩子上学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党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韩某、党某敏、赵X存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4)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协助库区乡人民政府在进行征地款发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库区X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对被告人党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嵩县X乡X村境内建设地质公园配套设施,4月5日,嵩县X乡人民政府及南屯村委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同年5月10日,嵩县X村应得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拨付给库区X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2010年6月22日,该中心将其中的(略)元土地补偿费转入被告人党某甲名下,由其负责向本组群众发放。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党某甲利用其经管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的手段,侵吞土地补偿款x元,用于为其父看病及孩子上学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党某甲供述:

以证实其担任嵩县X组组长,2010年六月份,在向该组群众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其虚报16人,每人4100元,共计x元,领取后其用于父亲治病及孩子上学的事实。

2、证人董某证言:

以证实嵩县X组在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底册向乡里“三资”服务中心上交时,该组组长党某甲让其将该组实际发放的底册重新再造一遍,党某甲让其在部分家庭实际发放人口又添加了一至四口人。一共多造了16个人,每人4100元,共计x元的事实。

3、证人韩某(韩X霞之子)证言:

以证实其家共9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7人x元的事实。

4、证人党某敏(党X继子)证言:

以证实其家共6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1人4100元的事实。

5、证人赵X存(党X现侄女)证言:

以证实其家5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1人4100元的事实。

6、证人韩某(韩X子之子)证言:

以证实其家5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5人x元的事实。

7、证人霍某证言:

以证实其家2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1人4100元的事实。

8、证人党某乙证言:

以证实其家7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5人x元的事实。

9、证人党某丙证言:

以证实其家领取土地补偿款2人8200元的事实。

10、证人王某证言:

以证实2010年省国土资源厅准备征用其村土地,2010年4月5日与该村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每亩补偿3万元,共计(略)元,地面附属物补偿x元,这款是通过乡“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的账户转入各组组长名下,由各组组长负责发放。第三村X组的补偿款具体咋分配,曾多次开群众会讨论,村委会也参与群众会的讨论,最终按讨论的结果分配,这中间其没有发现虚报情某的事实。

11、信用社提供书证清单:

以证实党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领取土地补偿款(略)元,于2010年7月12日至15日分别转存给霍某4100元、韩X子x元、党某乙x元、党某丙8200元、党x元、石X珍x元、党X现4100元的事实。

12、库区X组征地补偿款各户领取名册、情某说明等:

以证实库区X组领取征地补偿款(略)元,其中霍某领8200元、韩X子领x元、党某乙领x元、党某丙领x元、党X领x元、石X珍领x元、党X现领x元、韩某领8200元的事实。

13、信用社取款凭证:

以证实党某甲在嵩县城关信用社个人取款的事实。

14、信用社活期存折:

以证实党X现、党X个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均为4100元的事实。

15、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等:

以证实2010年4月5日嵩县X村委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5月10日将土地补偿款及协调费拨付给库区X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的事实。

16、库区乡“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等:

以证实2010年6月22日,南屯村X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征地补偿款(略)元的事实。

17、到案证明:

以证实党某甲涉嫌贪污一案,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依法进行初查,固定外围证据,查清其犯罪事实,同日依法立案侦查,7月5日依法对党某甲刑事拘留的事实。

18、任职证明:

以证实党某甲于2004年任嵩县X组组长至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在协助库区乡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款发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库区X组长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党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案发后,党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党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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