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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9日在新疆奎屯市被抓获,于2011年1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谢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正阳县城以租车为名,骗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至正阳县X村附近,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捆绑后扔在路边,抢走豫x出租车及李某的衣物等。后因被害人李某挣脱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追撵,被告人刘某等人弃车逃离。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谢某、王某、霍某、陈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及同案谢某已判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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