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夜里22时许,因被害人张XX不交电费与被告人胡某甲的叔叔胡某乙X发生矛盾,胡某甲酒后携带砍刀跑到被害人张XX家,对张XX左肩部砍去,致使张XX受伤。经鉴定张XX肢体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胡某乙X、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x元,取得了被害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胡某乙X、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