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乙。
孙某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1年12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留置送达给被告家中,次日又将开庭传票等文书特快传递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收。2012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瓷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时供货,货到付款,大部分货款已及时结清。2009年12月10日又供价值5800元瓷片,被告张某乙称当时无现款10日内付清,并写了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张某乙偿还货款58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有着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孙某又向被告张某乙供应价值5800元的瓷片,被告张某乙称当时无现款,写了书面欠条,内容为:“今欠孙某外墙瓷片款5800元整(伍仟捌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2009年12月10日张某乙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瓷片而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显示数额支付价款58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货款5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