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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23时,被告于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董畦段时,与行人原告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x元、误某1970.55元、护理费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2011年5月14日23时,我从南街啤酒厂看大门下班回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董畦段时,原告和另外几个男子在路上游逛,他们在前面拦着,我躲不及,摔倒,锁骨和几根肋骨断了。交警把我们送到县医院,之后,让王某做酒精检测,他不做。当时某想必定是碰住他了,就给他了1000元钱,后来他还向我要2000元,我拿不出来。20多天后他找到家里要钱,我借了亲戚1700元给他,他不要,非要2000元。我自己因没钱看病,在医院住了9天后,在医生不同意我出院的情况下,我办了出院手续。在县医院9天王某伤重转院我不知道,原告也未通知我,说不定是在别处碰住了。原告所说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3时,被告于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董畦段时,与行人王某同向刮擦,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负无责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共计x.89元。出院诊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多漱口,保持口腔清洁卫生;2、继续抗炎治疗1周;3、术区缝线及引流条可在当地医院拆除;4、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当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院证明书显示:1、住院行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休息1个月;3、3-4个月后行钛板取出术,所需费用约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农村户口)陪同护理。王某为农村户口。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称在县医院又为被告垫了3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于某应对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89元(270元+90元+90元+2855.28元+x.61元);2、误某:1970.88元(x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656.96元(x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73元。关于某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某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又为被告垫付300元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又为被告垫付300元医疗费,仅有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于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73元(x.73元-1000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元,被告于某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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