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江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X条胡同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棋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第四项部经营经理。
第三人:魏某乙(北京芦城吉利来建材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村吴山X号。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江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诉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二)、第三人魏某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棋巍、刘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书兼还款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32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2008年3月20日之前将欠款付清,如未如约履行,按每日欠款的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7.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住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结算书。要求对结算书中被告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按照本公司的规定,该枚印章只能用于非经济类的普通信函往来,不用于与经济有关的合同之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乙述称: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结算书》(兼还款协议),载明:需方(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购买木材、模板用于需方承建廊坊富士康项目工程建设,材料于2007年11月底送齐,经双方核对,截止2008年2月28日,总计欠供方(原告)货款320万元。以上货款定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付清(以上欠款由北京芦城吉利来建材经营部转让给天津市江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需方如果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供方将按全部货款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违约金。
另查,第三人庭审中提供2007年6月27日至11月19日共计58张“欠条”。每张“欠条”均载明了供货人北京芦城吉利来建材经营部,品名木材或模板,欠款单位北京住总第二开发有限公司,富士康工地以及签收人签字。涉及货款总额607.20万元。此间被告曾给付货款278万元,第三人为被告开具了发货票。另外,被告请求对结算书中被告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被告提供的印模与检材《结算书》中需方(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印模是同一印章所盖。据查,2008年本院受理的(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该案的被告亦是本案被告,已调解结案。在该案中涉及的《钢筋买卖合同》需方为本案被告,所盖印章亦是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
庭审中,原告将约定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期限从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并认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2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所盖印章,足以说明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应按《结算书》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称已将廊坊富士康工地项目分包给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所给付第三人货款278万元是该公司委托其付款而形成的,认可第三人为其开具的发货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关系,但被告的付款和为被告开具的发货票以及提供的“欠条”,均能证实双方曾发生过事实上买卖关系,同时亦能证实第三人曾对被告享有320余万元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书》,第三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被告否认在廊坊富士康工地项目上与第三人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是第三人与其分包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而第三人所提供的58张“欠条”明确了标的物用于的工地名称,供货人和欠款单位,被告向原告所付货款278万元以及取得相应发货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廊坊富士康工地项目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能够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曾享有债权329.24万元。关于《结算书》证明效力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方印章系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对该结算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该结算书内容能够证实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在廊坊富士康工程上存在买卖木材、模板的关系;2.第三人曾对被告享有债权320万元;3.第三人将债权32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得到被告认可;4.被告承诺2008年3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逾期将加收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虽然被告认为其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只得用于非经济类,不得用于与经济有关的合同类之上。可本院受理的(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在关联的合同中被告所盖印章与结算书中的印章具有同一性,被告的观点自相矛盾,不可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20万元,是由第三人转让而获得,被告不但对此事实已知,并且承诺偿还,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结算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可原告庭审中自愿调整违约金比例,将日千分之二调整到日千分之一,期限调整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即437天,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山公司欠款320万元,违约金139.84万元,合计459.8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少云
审判员秦某震
代理审判员董本敏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