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兵、李某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林州市X路X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轿车与被害人董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董XX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马XX、张XX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林州市X路X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轿车与被害人董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董XX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9月26日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刘1X、董1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万元;被告李某某、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被告李某某亲属已把赔偿款x.5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12日晚上8时,其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撞死了一个人(后来知道叫董XX),因调解不成,来投案。
(2)证人李某X的证言,2010年1月13日早上,其弟李某某打电话说他昨晚驾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撞住一个人,那个人伤得不轻。其后来知道人死了。
(3)证人侯XX的证言,2010年1月12日20时20分,其骑自行车向北行驶至西环路X街交叉口时,看到路口有一名女子,其向北走了十几米后,听到一声闷响,其回到路口看到机动车道内路东躺着一个人,同时,看到一辆轿车飞快的向北驶去,这时又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车,那辆车上的人是否看到了事故其就不知道了。第一辆车好像是白色的,夏利两厢车,牌号未看清。第二辆车好像是银灰色轻型货车。其打了110报警,并维护现场。那个路口有个报刊亭,里面有一个老汉和一个妇女,他们说没有看到交通事故。
(4)证人王XX的证言,其在向阳街X路交叉的十字路口西北角开了一个报刊亭,2010年1月12日晚上不到9点,其和李某X正在报刊亭内收拾东西,其听到一声闷响,其向周围看了看,什么也没有发现,后来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说在不远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撞住人了。李某X和那个男子一起去维护现场了,后来110和救护车就都来了。那个男子报的警。
(5)证人李某X证实的内容和证人王XX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李XX的证言,李某某2010年1月12日下午6时借其的车,晚上11时多还回来了。到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左右,其发现其的车有比较严重的碰撞痕迹,其就马上跟李某某联系,他关了手机,其意识到可能出了什么事,就打110进行了询问,后来,交警大队的人就和其联系了。其的车是白色的比亚迪F0,有临时牌照。
(7)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马XX、张XX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轿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与行人董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死亡。李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后移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林州市金盾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事故车比亚迪F0后刹、灯光不合格。
(10)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不负事故责任。
(1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董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2)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2日20时20分许,在林州市X路X路口,一辆车撞住行人后逃逸。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发A2证,驾驶证状态正常。
(14)本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款票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某亲属已把赔偿款x.5元交到本院。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X、李某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XX、马XX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本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民事判决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