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抓获,2011年10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颜某在仙游县X村鹅头汽车停靠站遇到被告人吴某甲,遂向其索要租车费用时发生拉扯,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颜某富脸部一拳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颜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颜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陈述,证人黄某、吴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坦白交待,其家属又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甲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故对被告人吴某甲不适用缓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