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乙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均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
3、昌图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感情已破裂。
原、被告之子尹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父母因感情不和时常口角打仗,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证据及证人所某某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甲,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才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