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7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商业建筑公司家属楼,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失主荆某某家煤棚撬开,将停放在煤棚内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95元)和一辆粉红色永久牌自行车(价值336元)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和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31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荆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乙南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