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曾用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耿霄鹏,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20日被告程某提出对原告郭某乙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鹤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国良,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6月16日20时,在淇滨区X村,被告程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违章行驶将其撞伤,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某。后其被送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其住院治疗12天,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90元。
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对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乙提交如下证某:
1、鹤壁市交巡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证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某1份,证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致其受伤的事实。2、证某马某、马X证某证某,证某被告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逆行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移动肇事摩托车,故被告程某无证某驶摩托车严重违章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某,被告程某质证某为:对证某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某在事故中乘车人董XX也受了伤;对证某2中的部分证某证某有异议,认为两位证某均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过程,两位证某在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为不一致,认为证某马X陈述的原告正在路上扫麦子是事实,但其并未擅自破坏现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程某提交如下证某:1、照片5张,证某原告在事故现场公路上晒麦子,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所晒的麦子洒在路上,导致其摩托车侧滑,碰到了原告,并非直接撞到原告。2、申请法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对原告郭某乙、被告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某原告郭某乙事故发生时在公共道路上打场晒粮,对造成此事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某,原告郭某乙质证某为:对证某1有异议,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内容不能确定就是事故现场。对证某2中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程某的笔录有异议,其并未在路中间打场晒麦子,该笔录中被告程某陈述其无证某驶、超载,并且已破坏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某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某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程某无证某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龙庙村路段,与原告郭某乙发生相撞事故,致郭某乙、程某及乘车人董XX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某2马某、马X证某证某,证某马X证某能够与证某1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某2中的马X的证某予以采信,对马某证某不予采信。
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某1为书证,其来源、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某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证某2中证某马X的部分证某相印证,能够证某发生事故时郭某乙在马某上扫麦子,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乙提交以下证某: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某事故致其肋骨及骨盆骨折。4、医疗费票据16张,证某其支出医疗费5000元。5、陪护证2份,证某其受伤后由马某某、马某陪护,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共计x元。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某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7、鉴定费票据1张,证某因鉴定花费780元。8、交通费票据62张,证某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9、复印费用共计80元。另陈述称,被告程某应赔偿其误某x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计算4个月为9613.9元)。以上合计x.9元。
针对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某,被告程某质证某为:对证某3无异议。对证某4中第一人民医院票号为(略)、(略),(略)的票据无异议,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6月16日CT平扫的3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同一天同一部位出据3张相同票据不合理;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对证某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7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8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明显不合理。对证某9复印费有异议。另陈述称,原告年龄将近60岁,计算误某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对护理费与护理期间有异议,鉴定结论未显示护理期间,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12天需两人护理,对每人1500元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计算12天。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期间不合理。关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程某未提交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某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某5为陪护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某6为司法鉴定结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某7为鉴定费票据,被告程某对其无异议,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某8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某9为非正规票据,且被告程某对该证某有异议,故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程某无证某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X村路段,与在公路上晾晒小麦的原告郭某乙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郭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因伤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3650.74元,住院期间由马某某、马某陪护。2010年8月11日原告郭某乙自行委托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机构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在审理过程某,被告程某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对原告郭某乙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鹤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认定原告郭某乙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程某无证某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X村路段,与原告郭某乙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郭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郭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3865.76元;误某2012.75元[宜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5523.73元/年÷365天×(4×30+13)天=2012.75元];护理费1598元[因护理人马某某、马某均无固定职业,应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13天×2人=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3天=390元);残疾补偿金x.46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营养费13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3天共计13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为宜;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某路行使,亦为违法行为,故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乙在机动车道路上打场晒麦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边打扫小麦,亦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程某应对原告郭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77元(x.97元×70%=x.77元)。关于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某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郭某乙共计x.7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乙x.7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郭某乙负担658元,被告程某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