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房。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xx与陈某之间存在多项借贷关系往来。2009年至2010年间,陈某曾分六次向肖xx借款总计x元,具体为:
1、2009年3月16日借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
2、2009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
3、2009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4、2009年5月9日借款7万元,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5、2009年5月12日借款1万元,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6、2010年8月17日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前,未约定利息。
就上述借款,陈某均向肖xx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肖xx以陈某未归还任何本息为由向提起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据以主张2010年8月17日的借款已归还本金2万元的证据为交通银行进账单二份、账户详单及肖xx、陈某之间的手机短信。经质证,肖xx认可陈某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9日向她的交通银行账户各汇款1万元,但否认系用于偿还2010年8月17日所发生的x元债务。对于所主张的其他还款事项,陈某除其口头陈某外未予举证证明,肖xx也不予认可。双方酿成纠纷,肖xx遂请求判令陈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判令陈某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xx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某亲书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所佐证,予以确认。双方在两笔借款中所作月息4%的利率约定,确实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因肖xx对这两笔借款求偿的利息总额x元,已低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所得金额,则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其他四笔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陈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足额还款,应依法向肖xx支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以肖xx求偿的x元为限。陈某提供的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肖xx付款2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支付行为确为偿还2010年8月17日所欠x元借款而发生。由于肖xx与陈某除本案所涉借款外确实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且记载该x元借款的借条仍由肖xx保管,陈某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债务有过修改借条或者另行就2万元还款出具收条的行为发生,则对陈某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所称其他还款事项,因除其陈某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就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0日所发生的两笔借款,偿还肖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利息x元;二、陈某就2009年4月11日所发生借款,偿还肖xx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息);三、陈某就2009年5月9日所发生借款,偿还肖xx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0日起计息);四、陈某就2009年5月12日所发生借款,偿还肖xx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3日起计息);五、陈某就2010年8月17日所发生借款,偿还肖xx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息);本判决第二至第五项所确定的逾期利息,以x元为最高支付限额。上述义务,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37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548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某只是中间人,因肖xx只认陈某,所以借条都是陈某出具,且借款25万元,绝大部分是按高利息还息或还本行为。其中2010年8月17日借款x元实际是肖xx现任丈夫在长沙市X区法院审理的(2011)x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一笔5万元的借款,因该借款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在2010年8月重新出具借条x元。2、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9日陈某付款2万元系归还肖xx本金的行为,因陈某在汇款时考虑有汇款凭证在手,因此没有要求肖xx出具收条或者在被上诉人手中借条原件上予以注明,该汇款行为符合一般行为人的行为习惯及思维方式。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xx辨称:1、陈某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可认定向肖xx借款x元的事实;2、陈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本无法证明该转账系归还肖xx的借款,肖xx也没有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条;3、陈某关于已偿还2万元借款的主张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某向肖xx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某上诉称其只是中间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条当中包含利息,肖xx的行为实际是发放高利贷,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债务。因陈某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在2009年3月16日以及2009年3月20日的两笔借款中约定月息4%,确实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肖xx对该两笔借款求偿的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陈某也没有提供支付肖xx利息的任何证据,故对肖xx的此项请求予以确认。双方在另外四笔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依法向肖xx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以肖xx求偿的x元为限。关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9日陈某向肖xx汇款2万元,肖xx确认已收到上述汇款,但认为该款系陈某归还另外借款的行为,因肖xx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尚有除本案所涉债务之外的其他借款的事实,故对陈某上诉称陈某付款2万元系归还肖x年8月17日借款x元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四、上诉人陈某就2010年8月17日所发生的借款,偿还被上诉人肖xx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息)。
本判决第二、四项所确定的逾期利息,以x元为最高支付限额。上述义务,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37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548元,二审受理费6378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肖xx负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