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14时10分,邢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三高大门北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邢某、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邢某除赔偿于某某医疗费5033.50元外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x.18元。因豫x号客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责任认定书的比例承担合理部分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4时10分,邢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高大门北500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对向刮擦,致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邢某除凭票赔偿于某某医疗费5033.5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于某某二次手术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736.49元、护理费4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车损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8元。2、余费自理,后互不再究,就此结案。
另查明:豫x车的被保险人为邢某,该车于2011年4月28日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保险人的漯河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损失x.68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