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富民货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x.75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富民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2010年9月16日9时20分,赵某亮驾驶豫x号货车与衡永芝驾驶的皖12/x变形拖拉机相撞后,皖12/x变形拖拉机又撞金永斌驾驶的浙x号客车,造成豫x号货车乘车人张淑华当场死亡、三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亮、衡永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永斌、张淑华无责任。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2011)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亡人张淑华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50元,并已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的x.50元,由衡永芝驾驶的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即x.75元;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已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x元,由衡永芝驾驶的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即x.5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豫x号货车车损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认为该判决损害了被告的财产利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淑华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5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x.50元,该判决已按同等责任判令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另50%即x.75元依法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x元,该判决已按同等责任判令皖12/x变形拖拉机的车主赔偿其中的50%,另50%即x.50元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扣除被告已赔付的x.50元后,还有4916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75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没有要求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也没有释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被上诉人赔付的x.75元中包含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评某、施救费,而该费用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另,被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已赔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民货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x.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实现其投保目的,在不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主张受害人优先得到精神损害、评某、施救费等赔偿,被上诉人赔付的是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另,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完毕被上诉人的车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商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