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5某,
被告赵某乙,男,约40岁,
被告杨某,女,约40岁,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乙、杨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饲料,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购饲料合计欠款x元,赵某乙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9000元,下余x元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饲料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0年2月11日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赵某乙还5000元,2011年2月2日经杨某还2000元,2011年7月11日经杨某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乙欠原告曹某饲料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双方亦无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手还款4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债务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系赵某乙欠原告饲料款的偿还义务人,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杨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