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女,3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双方没有结婚的基础和可能。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欠妥。被告实收彩礼x元,而这x元全部购置了家具,自己父母也出了一部分资金,购置的家具远远超过x元,而这些家具现在仍在原告家中。被告在原告家中参与劳动,种香菇,创造了资产,几年来,原告及家人也没有给被告分文。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2011年9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