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X公园。
法定代表人单XX。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桑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XX生态健身园。
原告郑州市XX公园诉被告郑州市XX生态健身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州市XX生态健身园并不存在。原告起诉郑州市XX生态健身园,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XX公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