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肖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生了小孩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在家,不可能打原告,女
儿有被告的父母照看,并不是不管不问,若是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涵。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户口本、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尽夫妻义务,本案原、被告不能相互谅解,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朱某涵不足一周岁,原告作为朱某涵的母亲,要求抚养理由正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其女儿抚养费1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朱某涵由原告赵某乙抚养,被告朱某自2012年元月开始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100元,至女儿十八
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