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1981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198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1990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2011年6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左右,被告人董某在自己家中私设作坊生产烟花爆竹。199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与其雇工在生产鞭炮过程中,因董某操作不当,引发爆炸事故,将女工董某及其女儿李某、女工张某、庄某、高某某、卢某以及女工赵某某的女儿詹某、女童涂某某当场炸伤。随后,受伤者均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董某、李某、张某、庄某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詹某被转往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提出发生爆炸时其未在现场,不是其操作不当引发爆炸事故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左右,被告人董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在自己家中私设作坊,雇请工人生产烟花爆竹。199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与其雇请的女工在生产鞭炮过程中,因被告人董某操作不当而引发爆炸事故,将雇工董某、张某、庄某、高某某、卢某以及李某(系董某之女儿)、詹某(系雇工赵某某之女儿)、涂某某(系女童)当场炸伤。随后,受伤人员均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董某、张某、庄某、李某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好转出院,因詹某较重,又被转往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某供述其1993年没有到公安机关单独办证即在自己家中雇请工人生产烟花爆竹。1995年9月8日下午,做鞭炮的车间发生爆炸,烟雾很大,房盖上被震了一个洞,雇请的工人身上有不同程度的烧伤,当时受伤共8人,其中已死亡四人,并给了1800元钱于侄儿董X,叫他请三轮车把受伤的工人送到县医院去治疗的。他们走后,因怕被工人家属殴打,就从后门离开逃至大足、邻某、重庆,广东躲藏,后经姐姐董XX规劝,于2011年6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1995年9月8日下午四点多左右,我与董某、庄某等七八个人在董某家后面一间屋做火炮。当时董某董某里面把火炮“暂柄”时一下把一个火炮的引线敲燃了,开始冒烟,他一下把引燃的火炮往我们已在做火炮的这间屋丢,只听见“咚咚”的几声爆炸声响,接连又是一阵火炮爆炸,声音很大,把存放在屋里的火炮全都引爆了,屋顶被冲开了一个大洞,火焰烟雾弥漫。我全身被烧伤,并往外走,看见一起做火炮的几个工人都浑身是黑的,衣服裤子全是洞。“暂柄”是生产火炮的一道工序,就是把火药灌在火药筒内,放上引线,把火药用东西筑紧。董某家生产火炮没有专门的场地和安全措施等事实。
董某陈述:半年前,董某请我到他家做火炮。1995年9月8日下午4时许,我们正在编火炮,董某老板进来在门口处搞火炮,在搞时突然发生一声响声,接下来整个房间都发生爆炸,爆炸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受伤后,被丈夫李某春背到垫江县医院治疗等事实。
高某某陈述:1995年9月8日下午我在董某家做火炮,因发生火灾被烧伤。当天下午2时许,我在作坊内看见董某拿着一饼火炮在屋门口敲,听见“嘭”的一声,顿时火光大起,董某用力一掀,我们在一起做火炮的火药就燃起来了,我身上就烧起来,大家一起往外跑,后我被送到医院,我周身烧伤面积达80%。我们有八个女的给董某做火炮,按每饼0.70元计件算工资等事实。
卢某陈述:今天下午我在董某的火炮作坊敲小火炮,老板董某敲的大火炮。我在里面屋听到大火炮爆响,接着火炮到处炸响,我就跑出作坊、我被烧伤后是我的爸爸把我背到了医院治疗的。老板董某前天才请我去的他的火炮厂做工,火炮炸响后不知道他去哪里了等事实。
涂某某陈述:我昨天和黄龙凤在舅公董某的火炮屋头耍,里面有几个姐姐在做火炮。听到一声响,又有火炮炸了,烟火冲出来把我烧着了。我以前曾用名涂X,我爸爸把我的名字说成涂某某,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生把我的名字写成了涂XX等事实。
3.证人证言:
赵某某证实董某从东印劳改农场保外就医出来就一直在做火炮,他是私自生产,没有办证,以前就被没收过。我在董某的火炮作坊编引线。9月8日下午,我和刘某某等人在上面一间单独的房间编引线,我女儿詹某为我送饭来。我编完开始吃饭,詹某就去下面作坊。她下去一会儿,我就听到爆炸声,我下去,里面的人都跑出来了,我女儿詹某被炸伤了,我赶紧把她送到医院。现在她转到西南医院烧伤科治疗,医院诊断是85%的外烧伤,还有内烧伤(呼吸系统),还没有脱离危险。我女儿詹某在八日那天晚上醒来告诉我,是董某在爆炸那间房门口筑紧鞭炮,筑燃了引起爆炸的。董某有五个作坊房间,我编引线的房间在院坝上面单独一间,院坝内董某的九间房间有四间是生产鞭炮的,紧靠爆炸那间房是装火药的,另一间是装泥土的,靠堆泥土那间是建筒子的。靠爆炸那两间房都装满了药,插了引线,里面的工作是编引线和筑紧筒子。他的这些作坊都没有固定的,哪里有空就在哪里做。听说董某做鞭炮的筒子是从梁平县和沙坪进来的,火药和其它东西不知从何而来等事实。
吕某某证实董某从1987年开始正式大规模生产火炮,至1995年9月8日爆炸前未间断过。以前发生过几次小爆炸,都他自己处理了现场,公安机关和城西公社都来制止过。今天下午3:40至4:00董某家在生产火炮时发生了爆炸,伤了大约7-8人等事实。
赵XX证实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听到董某家火炮在响,我家厨房也被炸了。我出去听到在董某家做工的妹妹赵某某在喊,说她女儿詹某被炸了。董某开烟花爆竹作坊近十年了,曾经被公安机关查处过,还被没收过烟花爆竹的事实。
卢XX证实1995年9月8日下午3时许,董某家鞭炮厂发生爆炸的事实。
唐某某证实其舅舅董某家的火炮厂于1995年9月8日下午发生爆炸的事实。
詹XX证实其女儿詹某于1995年9月8日下午在董某家发生火炮爆炸时被炸伤,因救治无效詹某在家中死亡的事实。
童某某证实其女儿涂某某在董某经营的烟花爆竹作坊受伤后,当时公安机关问材料时写的涂某某、涂某、涂XX,其实都是她同一人。证实涂某某的身份。
5、病历记录及死亡记录证实1995年9月8日下午,因董某家鞭炮作坊发生爆炸事故,董某、李某、张某、庄某、高淑容、卢某、詹某、涂某某8人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董某、李某、张某、庄某先后死亡,高淑容、卢某、詹某、涂某某有不同程度的烧伤的事实。
垫江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西南医院烧伤病历:均证实詹某的面颈、躯某、四肢烧伤总面积85%等烧伤情况。
6、销毁物品记录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查获的制造鞭炮的原料氯酸钾及成品、半成品烟花爆竹等物品已进行销毁的事实。
7、渝垫公(物)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鉴定书:载明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民警对案发现场的检验检查情况。
9、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向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10、垫江县公安局认定自首意见书载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董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产、储存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1979年《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栋
审判员唐雅琼
人民陪审员杨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