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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诉梁某、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号至X号。

负责人朱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乙诉被告梁某、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叶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原告在杞县南关民政加油站对面路边站着等车,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原告严重撞伤,原告当场昏死过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颈椎严重损伤、左胫骨开放骨折、右腿损伤、头外伤。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解放军第155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处八级等多处伤残。该车辆豫x号车车主系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5325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19元,共计x元。

被告梁某辩称:本人因公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工商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辨称:被告梁某是在下班期间私自用车,发生事故应由梁某承担,工商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梁某驾驶豫x号汽车(从杞县X镇返回县城)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南关民政加油站对面路段,撞住站在路边行人孟某乙,造成孟某乙受伤及豫x号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孟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3日转院。梁某支付医疗费x.5元,其提交票据一张。2010年11月23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41日,花去医疗费x.79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票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多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和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原告另提供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费、检某、放射费票据两张,共计款1530元;提供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票据11张,共计款7562元;提供郑州人民医院检某票据一张,计款890元;提供购买按摩颈椎垫发票一张,计款2200元;提供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恒生医药店发票两张,计款100元。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称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系在杞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感染所致,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购买按摩颈椎垫,被告不应承担。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乙脊髓的损伤系八级残、颈部的损伤系八级残、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原告为主张误某,提供其与深圳市金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4-10月份)工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为4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合同已终止,应按杞县的居民收入计算误某。原告主张交通费5325元,提供交通票据386张、加油费票据20张。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院外护理不应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评估手机损失,后又撤回申请。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梁某系杞县X镇工商所职工,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某乙通过杞县交警队领取梁某交款x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原告住院153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1.医疗费x.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79元;

2.误某x.8元(4600元/月÷30日×316日,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某x元;

3.护理费x.84元(x.26元/年÷365日×153日×2人);

4.营养费1530元(153日×10元/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日×30元/日);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x.82元(x.26元/年×20年×35%);

8.鉴定费6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日费用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系院外感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梁某系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肇事车辆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人员和车辆均归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因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辨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梁某私自用车所致,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手机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恒生医药店花费的100元,无证据证明系购买何种药品,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19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325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孟某乙医疗费x.79元、误某x元、护理费6676.92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孟某乙负担1755元,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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