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至2011年元月,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方查找方知被告原籍为新野县X组,但网上户籍为独户,无其他家庭人员。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私自外出不归,让原告无法找到其下落,应属于骗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石界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彭某之妻陈某2011年元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7月26日。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2011年元月,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原籍为新野县X组,被告陈某与第一任丈夫离婚后先在其娘家新野县X组生活,后因其父亲家出事举家搬迁,具体搬迁地址无人知晓。2010年5月12日被告在西峡县带着与第一任丈夫的女儿和原告结婚,2011年元月又带着女儿离家出走,未回原籍生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亦未购置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石界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某、本院对被告原籍魏某村支部书记魏某亮的调查笔录、魏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安心生活,但被告却以打工为名私自外出,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不尽应有的奉献义务,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