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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乔某兵、乔某星、乔某作(已判刑)窜至月山车站直通场停留货物列车上,盗走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长平牌”尿素33袋,每袋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作案后将赃物转移至附近一房屋内隐藏,乔某兵通过千海港联系田海波(已判刑)驾驶农用汽车到藏匿地点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列车编组顺序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价值39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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