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和另一股东孙某阳共同出资成立许昌市恒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我按照公司章程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2004年5月27日是公司设立出资日,公司所有股东应当于出资日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但由于当时被告在国外留学,又没有资金来源,该笔资金便由我为其垫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自借款至今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辨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另一案的诉讼中,也从未提及借款之事,根本不存在我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5月27日,原告孙某某与孙某阳和被告王某作为许昌市恒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三个发起人,发起成立了许昌市恒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其中孙某某出资80万元;王某出资50万元;孙某阳出资20万元。本院已生效的(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某已出资50万元。
关于在2004年5月27日出资时,被告王某是否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孙某某诉称向其借款50万元,但不能提供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的借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孙某某在设立公司时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不承认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在前案的纠纷诉讼中,原告孙某某也从未提到过借款50万元的事情。相反,2005年1月31日,许昌市恒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我借款40万元。在诉讼中,作为许昌市恒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孙某某亦未提出我曾向孙某某借款50万元之事。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亦认定该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不承认,原告孙某某不能提供被告王某借款50万元的借据。虽然,原告孙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形成不了证据链条。对于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孙某某所诉被告王某借款50万元,在被告王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不能提供被告王某借款50万元的证据,原告孙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