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批准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批准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婚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孟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孟某在孟某未与丈夫刘××离婚的情况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孟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孟某在孟某未与丈夫刘××离婚的情况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被告人孟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