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3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前几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双方为琐事开始生气。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桐寨铺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合,于2007年农历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唐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婚生女孩李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瑞,现李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之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某中学任教,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原告所在学校为在职教师建集资房,须向学校交集资款,原告让被告回来筹款,双方在协商筹款时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x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继续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