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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蒋某戊、杨某、吴某辛、蒋某丙、贺某、张某庚、陈某、华某、吴某壬、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癸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租住在(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丁,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病未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某己,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辛,曾用名吴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略),现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现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11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5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继续执行;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蒋某戊、杨某、吴某辛、蒋某丙、贺某、张某庚、陈某、华某、吴某壬、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癸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丙、蒋某戊、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杨某、蒋某戊、陈某、黄某、郭某癸与易某(姓名不详,在逃)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老张某庚店吃夜宵,结账时与同在该饭店吃夜宵的被告人吴某辛、蒋某丙、唐某、邓某、曹华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吴某辛冲进饭店厨房拿起菜刀,将被告人欧某等人吓跑。后被告人欧某、蒋某戊等人觉得受气,在银天宾馆附近商议报复事宜,被告人欧某遂提议叫人帮忙出气,并主动承担叫人帮忙的费用,众人一致同意。被告人蒋某戊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姚某、吴某壬,叫他们带家伙过来。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庚,说被欺负了,叫被告人张某庚喊上被告人贺某、华某带刀子来帮忙。被告人张某庚接电话后即在摩托车修配店拿上两根螺纹钢、一把水果刀、一根减震器管,来到网吧找到被告人贺某和华某,三人乘坐出租车赶到芦淞区银天宾馆与被告人杨某汇合。下车后,被告人贺某从被告人张某庚手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华某拿了一根减震器管,被告人张某庚交给被告人杨某一根螺纹钢,自己也持一根螺纹钢。之后由被告人欧某提议,众人又窜至被告人欧某、蒋某戊开设的鑫海摩托车修配店拿扳手、钢管等凶器。尔后,被告人欧某等十二人遂持械窜至老张某庚店,被告人吴某辛见被告人欧某等人去而复返,便又跑至厨房拿起菜刀,被告人蒋某丙、唐某、邓某各持啤酒瓶,双方相互言语挑衅,被告人蒋某丙叫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叫人,被告人蒋某戊亦离开老张某庚店去找其兄帮忙。在被告人欧某使用钢勺击打被告人邓某头部后,双方继而互殴,后被告人欧某方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丙、吴某辛、邓某、唐某等人又持菜刀、啤酒瓶、凳子跑出老张某庚店追赶,并在追至锦云摩托车修配城后,又由被告人吴某辛打电话纠集杨某喜、刘桂峰(另案已处理)帮忙打架,后杨某喜、刘桂峰携带砍刀赶至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某获。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并说明,被告人邓某、杨某、贺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欧某、蒋某丙、吴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姚某、吴某壬。被告人郭某癸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3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稍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辛出生于1992年农历12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聚众斗殴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均取得对方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1月6日被欧某等人殴打致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1年1月7日公安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某查此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说明;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同案人曹华某的证言;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欧某、蒋某戊、杨某、吴某辛、蒋某丙、贺某、张某庚、陈某、华某、吴某壬、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癸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蒋某戊、杨某、张某庚、贺某、陈某、华某、姚某、吴某壬、黄某、郭某癸为了报复他人,目无法纪,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蒋某丙、吴某辛、邓某、唐某在对方聚众斗殴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纠集他人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杨某、吴某辛、蒋某丙、贺某、张某庚、蒋某戊、陈某、华某、吴某壬、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癸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欧某与被告人吴某辛发生言语冲突后首先提议纠集他人去报复,在斗殴中提供械具,并在斗殴中率先动手起指挥作用;被告人蒋某戊纠集被告人吴某壬、姚某并在双方斗殴时再次纠集其兄来帮忙;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庚并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张某庚受被告人杨某纠集后,积极准备械具并听取被告人杨某的安排纠集被告人贺某、华某;被告人吴某辛、蒋某丙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纠集他人。上述六名被告人均为首要分子而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华某在他人纠合下积极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黄某、郭某癸在被告人欧某提议报复时予以响应并积极参加斗殴行为;被告人姚某、吴某壬受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行为;被告人邓某、唐某积极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提出他没有提议也没有说喊人的费用由他承担,打人也不是他先动手的辩解,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多名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欧某先提议并说喊人的费用由他承担,在斗殴中也是欧某先动手,因此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受人纠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依据法律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是积极参加者而不是从犯。被告人黄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癸、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戊、杨某、吴某辛、蒋某丙、贺某、张某庚、陈某、华某、姚某、吴某壬、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癸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十五名被告人之间就民事部分相互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张某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积极参加者中被告人姚某、吴某壬、邓某、唐某、郭某癸所起作用较轻,被告人黄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以上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该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某、杨某、蒋某丙、张某庚、贺某、蒋某戊、吴某辛、陈某、华某、吴某壬、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某、杨某、蒋某丙、张某庚、贺某、陈某、华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戊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辛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壬、姚某、唐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郭某癸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张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五、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吴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九、被告人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被告人吴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郭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十五、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丙、蒋某戊、邓某不服,蒋某丙、邓某以“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蒋某丙的辩护人罗某丁,邓某的辩护人罗某己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蒋某戊以“有立功表现,不是主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戊及原审被告人欧某、杨某、张某庚、贺某、陈某、华某、姚某、吴某壬、黄某、郭某癸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蒋某丙、邓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辛、唐某在对方聚众斗殴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在斗殴中纠集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蒋某戊提出的“有立功表现,不是主犯”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戊在聚众斗殴中纠集原审被告人吴某壬、姚某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的事实存在;案发后,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吴某壬、姚某的事实原审法院亦查清,在量刑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理,据此,上诉人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罗某丁、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己提出的“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丙、邓某在对方持械聚众斗殴时,持械积极参与的事实存在,据此,蒋某丙、邓某及其辩护人罗某丁、罗某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某庚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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