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代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水泥35吨,计款815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55元。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购买原告赵某乙水泥35吨,单价233元/吨。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21日给原告赵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叁拾伍吨(35吨),捌仟壹佰伍拾伍元(8155元),单价每吨233元,2010年5月X号。王某”。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赵某乙水泥款815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货款81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货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王某波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