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韩某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和委托代理人谢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打工,被告每年都欠原告的工资,到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写下欠条后并承诺尽快支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欠款x元以及从欠款时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10年4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唐某出具的《欠条》。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唐某x元,大写(肆万三千元)。欠款人韩某,2010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尚欠原告唐某劳务工资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给付尚欠原告唐某的劳务工资,并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劳务工资x元并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瑞萍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