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到夏邑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白某(又名王XX)、高某X(均另案)等人,以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建造办公楼、冷库工程为由,与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骗取该公司10万余元。案发后,退还该公司2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白某、高某X、韩某X、韩某X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某,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认罪服法,且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我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韩某X达成协某,以价值x元的酒抵清下余x元的赃款。
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份,我与江苏扬州的赵X、白某(王XX)等人以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捏造虚有的建筑办公楼和冷库工程,与河南省安泰建筑公司韩某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赵X为投资商,我是总经理,白某是主管工程的总经理,高某X是一般工作人员。我们以让安泰建筑公司交质保金和送礼的名义骗了对方10万元钱左右(包括汇款、现某、物品分为三次)。后来又以资金迟迟没到位为由,没有履行合同。案发后我经手退还韩某X2万元现某。
被害人韩某X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份,其代表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在此期间其被高某、王XX、高某X等人以收取图纸费、标某、保证金、送礼等名义,骗取了x元人民币。
证人韩某x年4月17日的证言,王XX、高某他们每次向韩某X要钱,我都知道。他们想法把我支到一边,只有吃饭、送烟时在场。
证人白某某证言,2009年我在瑞丰食品公司打工,厂长是高某某,我在办公室工作,接待过安阳一个姓韩某,并一起吃过饭。当时说公司有工程让姓韩某干,是我和姓韩某谈得工程。是高某某诈骗姓韩某钱,诈骗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高某某跑了,姓韩某认为我也参与诈骗了,把我告了,在夏邑县公安局立案上网了。今天我到濮阳县车管所审我的驾驶证时,在网上对照后把我抓了。
证人高某x年3月29日的证言,证明其在瑞丰食品厂干过活,该厂法人是李建,真名叫李建立。另外还有高某(高某某)、濮阳的白某,他们合伙给人家签合同,以交报名费、标某、图纸押金、保证金、送礼等方式骗了不少钱。等被骗方反应过来找公司时,公司以资金不到位等种种理由推脱,然后再把对方的票据要过来,换成还款计划,只要不构成犯罪就行。总之,他们的方法很多,我就参与一次,现某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在瑞丰食品厂工作时名叫高某。
安泰建筑公司的中标某知书,证明夏邑瑞丰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符合中标某求的一个通知。
7、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夏邑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内容。
8、花费清单三页,证明韩某X承包建设工程花费情况。
9、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韩某X达成还款协某,韩某X同意高某某包赔现某十万元,先行付款贰万元,剩余捌万元一年内付清。双方达成协某后,甲方不再以此事追究乙方任何法律责任。
10、证明一份,2012年1月30日,韩某X证明高某某偿还x元,但收到条丢失。
11、协某、还帐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将欠韩某X的余款x元以价值x元的酒抵清。
12、辨认笔录二页及照片二页十张,2010年4月9日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将标某1-X号的照片2份让受害人韩某X辨认,1页X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高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某,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