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男,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张XX,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鱼洞,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女,193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之女),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
原告程XX、张XX与被告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长荣与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张XX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X号忯龙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忯龙小区X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6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要求确认2009年7月27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有效,并判决忯龙小区X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彭XX辩称,因计划置换一套底楼住房,故将诉争房卖给原告并收某定金1万元,之后房价已涨,被告未收某原告房款;且被告于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神志不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彭XX将其所有的农转非安置住房忯龙小区X房卖给二原告。嗣后,被告彭XX收某原告给付定金1万元。同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彭XX)将忯龙小区X房出售乙方(原告程XX、张XX),建筑面积6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万元,乙方预付定金1万元给甲方,乙方于签订协议时将剩余房款15万元一次性付清,完清手续后甲方将钥匙交乙方,甲方在交房时,必须与乙方当面查清电表、气某、水表截止度数,并完清该房屋所有费用后将水、电、气某交给乙方;将房屋产权变更。该协议经二原告签名及被告摁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彭XX收某原告支付的房款15万元,并以其女喻X名义出据“今收某程XX房款……壹拾陆万元正”的收某。随后,被告彭XX将忯龙小区X房钥匙交付原告并完清了水、电、气某关费用,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1年8月4日,被告取得“X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原告程XX、张XX要求被告彭XX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收某、巴南区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及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薄主表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XX未提交房屋出售协议系其在醉酒、昏某、胁迫状态下形成相关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设立、变更、转让、……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规定,本院确认房屋出售协议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对被告彭XX是否委托喻X收某15万元,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即原告履行付清房款义务在前,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在后,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履行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追认了喻红收某行为,之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忯龙小区X号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提出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规定,被告彭XX应履行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程XX、张XX名下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XX、张XX与被告彭XX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X号忯龙小区X号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
二、被告彭XX协助原告程XX、张XX转移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X号忯龙小区X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至原告程XX、张XX名下;
三、驳回原告程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彭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XX、张XX垫付,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程XX、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再祥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