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31日到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2月16日移交焦作公安局中站分局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