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E,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德国国籍,护照号码x,住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弄X号XX室。
第三人D,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德国国籍,护照号码x,住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弄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C,系第三人D之母。
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公司及第三人C、D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法定代表人E,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09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被告其他股东即本案第三人C、D委托律师在本市X路XXX号X楼XX室召开股东大会。期间,原告就对召开这次股东会的程序、内容提出异议并强烈抗议,但会议的主持人不予理睬,会议未达成任何合意,原告就先行离开了,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任何表态。2010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起诉原告的传票及相关证据材料〔案号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在其中发现1份名为《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材料(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上午11时,地点为建国西路XXX号X楼XX室)。原告十分惊讶,因原告当日也参加了会议,并不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此后也没有收到任何与本次股东会及决议有关的通知,原告不知道该份决议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决议形成4个多月后,通过人民法院才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告知其股东原告,不但程序违法,且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在建国西路XXX号X楼XX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第三人C、D于2009年10月23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信函,股东会的时间、议程(即决议中的3、4、5项)都在信函中明确告知原告,会议在2009年11月10日如期召开,原告及其代理人XXX律师均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在主持人XXX律师宣布开会后,原告提出增加议题,且认为在经过审计并且将原告的股权转让出去后其他的议题都没有必要讨论了,所以原告提出先讨论前2项的议题,股东会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前2项议题讨论完毕后,原告提出,由于没有考虑收购其股权,所以对于之后的议题原告不予讨论,且原告当时确认第4项内容所涉及的证照在其处保管,之后原告就离席了。原告代理人XXX律师在股东会记录上进行了修改,但拒绝签名并与原告一同离席。之后,股东会按照原来的议程继续进行并形成了决议,该次股东会由XXX律师进行了记录,股东会所作的决议符合相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第三人C、D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200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被告修改章程,股东为案外人F及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F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原告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F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被告的监事。第三人C、D分别系F的妻子、女儿,F一家于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F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C、D为F的继承人;F死亡后遗有B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F生前留有遗嘱;F的父母对F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C和女儿D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5月21日,C委托律师向A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B公司原股东F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F的妻子C和女儿D继承了F在B公司的9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之中,请A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C。C同时向B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C和律师到达B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A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A予以拒绝。针对C、D请求判令B公司和A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C、D为B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45%的股份;B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C、D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由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第三人C(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持股比例为45%)、第三人D(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持股比例为45%)组成。
被告备案于工商部门的公司章程(制定于2005年7月)载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C、D委托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作为C、D的代理人,就其召开B公司股东大会事宜,函告如下:B公司股东大会将于2009年11月10日上午9时在上海市X路XXX号X楼XXX室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程为:1、明确2009年4月10日所作出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包括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选举E担任公司新的法人代表,原告为公司监事,选举E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因公司财务钱月初未出席股东大会,无法查阅公司2007至2008年帐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寻求公司帐目的审计;原告交出所持有和保管的B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一切公司财务(从2002至2009年财务凭证,报表,帐目)、人事(2006年以来,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等)、税务、海关、进出口、外汇管理局等重要文件和卷宗。如果上述文件和印鉴有遗失的,股东会将另行商议。本次股东大会将就上述内容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由新法人代表E或由其指定的委托人递交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原告须协助该委托人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本次股东大会由计时俊律师列席。
2009年11月10日10时,被告在建国西路XXX号X楼XXX室召开股东会,第三人C(同时以第三人D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由XXX主持。据当时的股东会记录记载,原告确认收到了2009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有异议,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公司之前的经营状况进行确认,对公司赢利部分进行分红,要求C收购原告的股份,并提出将这两个议题放在前面,并称如果这两个议题能够解决,则后面的问题也能够解决,对于4月10日的决议也能解决。为此,该次股东会先就审计及收购原告股份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C就审计范围、股份收购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股东会讨论其他的议题没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参加也没有意义,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离席。与会人员均未在股东会记录上签名。
当日,第三人C代表其本人及另一股东第三人D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以下内容:一、同意被告进行审计,审计范围为自公司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的所有帐目。二、同意在审计报表出具后,根据审计报表确认的公司利润率及债权债务的状态,由C与原告协商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三、确认2009年4月10日股东会所做出的被告股东会决议有效,其内容复述如下:1、成立新一届股东会,组成人员为C、D、原告;2、选举E担任公司新的法人代表,原告为公司监事;3、选举E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4、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5、因公司财务钱月初未出席股东大会,无法查阅公司2007至2008年帐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寻求公司帐目的审计。四、鉴于原告就其原确认保管的证照〔原告保管的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及其一切公司财务(从2002至2009年财务凭证,报表,帐目)、人事(2006年以来,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等)、税务、海关、进出口、外汇管理局等重要文件和卷宗〕,在股东会记录中拒绝签字,故本次股东会决议认为上述证照已遗失,将另行申请补发。五、本次股东会形成之决议将由新法人代表E或由其指定的委托人递交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原告须协助该委托人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以下内容,原章程股东各方现修改为第三人C(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D(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原告(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公司的执行董事由E担任,为法定代表人;其他条款不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2005年7月的公司章程;律师函;2009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记录;2009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10日的章程修正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对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应依据以上规定。
首先,被告的公司章程载明,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第三人C、D系被告股东,其代表的表决权已达90%,因此,由上述股东提议于2009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此外,被告的公司章程还规定,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第三人C、D委托律师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因此,从形式上审查,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章程规定,并无瑕疵。
其次,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已按通知时间到达开会地点。从到会人员来看,第三人D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C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次股东会应视为全体股东均已出席,完全可以形成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会记录,原告及第三人C虽未在记录上签名,但从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记录上进行修改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该股东会记录形成于股东会召开的当时。从股东会记录内容来看,原告提出在会议通知注明的议程外,增加两项议程,但股东之间就原告提出的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股东会未结束时即中途离席,未参与对股东会所涉议题的表决,原告的行为应视作其放弃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在原告离席后,由第三人C代表其本人及第三人D对该次股东会相关议题作出表决,上述2名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已达90%,对决议所涉事项有权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再次,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其一,对被告进行审计,并在此基础上由第三人C与原告协商收购股份事宜。《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公司法》允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鉴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是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股东之间,且建立在股东之间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因此,涉及以上内容的决议不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其二,成立新的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和监事、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因被告的股东组成人员已经确定,决议再次明确股东会的组成与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符,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选举,以及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均属对公司事务的处分,因此,上述决议内容亦不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其三,申请补发公司相关证照。有关证照是否在原告处保管,以及是否因遗失而需要补办,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来处理。如被告通过主张权利可取得上述公司证照,则无需申请补发;如被告无法取得上述公司证照,其申请补发则是公司存续和经营的需要,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召开系争股东会的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次股东会的议程包括要求原告交出所持有和保管的公司证照等资料,原告的中途离席和拒绝表决的行为,可视作原告对通知的上述内容拒绝配合。在此情况下,决议中有关申请补发相关证照的内容不导致决议的无效。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要求本院确认系争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