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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2月29日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9日至2月1日及3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郑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到仙游县X村程头电站边的苦竹溪山开设公路采石,致使该村集体所有的林木遭受严重毁坏。案发后,经仙游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苦竹溪山被非法占用林地2.67亩,毁坏林木阔叶树立木材积11.7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808元。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当场被查获非法开采的石头三某,暂扣于仙游县X乡森林派出所。案发后,郑某主动赔偿仙游县X村委会林木损失人民币2808元,并返还其非法开采的石头。该村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悔罪表现,具备监管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谅解书,证人郑某某1、纪某某1、纪某某2、陈某某1、张某、郑某某2、李某某、陈某某2、余某某1、余某某2、林某某1、陈某某3、林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仙游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书、西苑乡X村苦竹溪毁坏林木价值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未经山林所有权人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挖掘机,对仙西村苦竹溪山林地进行挖掘毁坏以开设简易公路采石,致使集体所有的林木遭受破坏,折合立木材积11.7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归案后能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返还非法采集的石头,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落实了监管措施,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石头三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二年三某十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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