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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别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购买的位于辛店镇X村的杨某51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34.5683立方米,平均地径41.2厘米。同年10月17日,四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证明、鉴定报告、投案证明、被告人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杨某、崔某、郭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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