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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繁塔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郭某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相邻关系。郭某某位于王某甲的西边。郭某某房屋建于2007年4月,房屋为二层。王某甲房屋建于2009年与郭某某房屋相邻处为二层,中间为三层,西山墙与郭某某房屋基层为共同基础,该基础系郭某某建造,并收王某甲现金500元地基费。该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郭某某房屋做出汴房安(2010)房司鉴定第X号房屋损坏原因鉴定书一份,结论为“郭某某房屋东端间墙体裂缝及东端间二层前墙板下水平缝与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郭某某交鉴定费用5000元,后该鉴定站于2010年6月1日又做出补充说明一份对郭某某房屋处理提出了意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依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做出了民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x元”。郭某某交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2日因双方盖房曾达成一协议,协议内容“楼与楼之间两层谁的房裂了概不负责,盖三层出现裂纹负责,西边盖房与东边西屋如果出现裂纹不负责。谁也不找谁的麻烦”。另查明开封县价格事务所与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同一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王某甲建造房屋造成与其相邻的原告郭某某房屋东端墙体裂缝及东端间二层前墙板下水平缝经济损失x元,此损失与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并有开封市房屋安全站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鉴定费用亦应有王某甲负担。相邻纠纷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王某甲,且房屋亦是王某甲所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按双方协议不予赔偿,因其所建房屋中间为三层,相邻为两层。但房屋应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为30%为宜,即x×0.3=7740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数额为x-774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房屋损失x元,鉴定费用441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本案中赔偿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6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存在欠妥之处。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时间超期,一审审限超期,一审判决采纳了未经质证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具法律效力的价格评估,认定被上诉人损失x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房前立有字据,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按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有相关事实、鉴定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建造房屋造成与其相邻的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东端墙体裂缝,由此损害造成受损房屋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有相关鉴定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关于按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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